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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在父亲去世后主张抚养费,能支持吗?

家事律师 丽姐说法
2024-08-23


裁判要旨
杨某1在杨某勇去世后主张抚养费,系向死者追索具有身份关系性质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诉讼请求
杨某2、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以杨某勇的遗产优先偿还杨某勇生前向杨某2、白某的借款430000元,遗产包括位于宜昌市西陵区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宜昌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236800元的银行存款;剩余部分的遗产由杨某2继承38%的份额、白某继承38%的份额、杨某1继承24%的份额;
2.诉讼费由杨某1承担。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杨某2、白某、杨某1向程某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269816.18元;
2.诉讼费由杨某2、白某、杨某1负担。
一审查明 
杨某2、白某分别系杨某勇的父亲、母亲,现均已年满75周岁且患有多种疾病。2020年度,杨某2的养老保险金约4300元/月,白某的养老保险金约2800元/月。
杨某勇与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1。
2014年10月15日,杨某勇与程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1.婚生女杨某1归男方抚养,但随女方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一直到女儿出嫁;2.位于西坝××路房屋一套(此套房屋为男方单位的搬迁房,无论是否搬迁都跟男方无关),此房屋无房产证,离婚后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过世以后,由杨某1继承
因杨某勇的上述房屋(位于西陵区在征收范围内,杨某勇于2016年12月28日与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庙嘴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该房屋各项补偿费共计259816.18元、2017年1月12日前交房奖励10000元,总计269816.18元。
杨某勇于2017年6月16日领取了269816.18元补偿款。程某、杨某勇离婚后一直共同在该房屋居住,直至房屋拆迁。
杨某勇与李某明于2017年3月12日签订《个人二手房买卖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杨某勇以595000元购买李某明名下坐落于夜明珠路41-1号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23.63平方米。杨某勇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屋定金10000元,又分别于2017年3月21日、5月1日支付房款300000元、270000元。2017年6月16日,该房屋转移登记为杨某勇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宜昌市不动产权第××号。杨某勇在西坝××路的房屋拆迁后与杨某2、白某搬入该房屋居住,杨某2、白某目前仍居于此。审理过程中,杨某2、白某、杨某1一致同意对该房屋作价750000元进行处理。
杨某勇系葛洲坝集团物流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8月1日,杨某勇在重庆市丰都县丰平船厂长江水域被发现死亡。2019年8月27日、10月27日,杨某1分别从杨某勇名下尾号为3587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为5719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支取现金共计36800元。2019年10月25日,杨某1将前述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中的200000元转至其本人账户。
一审法院另认定,2016年12月22日,杨某2、白某与西陵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庙嘴长江大桥项目西坝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杨某2、白某因所有的位于西陵区宜大新村路、房屋产权证号为00××05号的房屋被征收,获得征收补偿费430521.34元。杨某2、白某分别于2017年3月7日、4月18日将其中的300000元、130000元转款给杨某勇。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杨某2、白某向杨某勇转款的430000元是否为借款。
首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以及款项实际交付两个条件。杨某2、白某仅提交了交易凭证,证明向杨某勇支付了430000元的事实,在杨某勇已死亡的情况下,对借贷的合意还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
其次,杨某2、白某为杨某勇大额出资购房并未要求出具借据,在应当知晓杨某勇获得大额拆迁补偿款的情况下以及此后数年也未向其主张偿还,在与孙女出现继承纠纷之后,再主张此笔出资为借款,实为不妥
再次,杨某勇离婚后常在外地工作,在自己没有能力的情况下,大额举债购置超出自己生活所需的房产,明显有违常理。事实上,杨某勇生前为父母分担了较多的家庭责任,杨某2、白某也主张杨某勇与其关系更为紧密。而现实生活中,为了规避税费、避免继承纠纷等各种原因,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实属常见。因此,综合考虑家庭关系状况、购房背景及出资前后当事人的行为表现,认定杨某2、白某的出资属于赠与,可能更符合客观真实。因此,对杨某2、白某关于以杨某勇的遗产向其偿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杨某勇是否下欠杨某1支付抚养费140000元。
杨某勇与程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勇应当按照约定以2000元/月的标准向杨某1支付抚养费,直至杨某1登记结婚为止。
现杨某勇已死亡,双方当事人对于抚养费的支付情况均未举证证明。杨某勇离婚后一直与程某母女二人共同生活居住,杨某1主张杨某勇在离婚后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在日常生活中也未给付过任何费用,有违常理。
相反,杨某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在程某询问杨某勇是否愿意为杨某1购房出资时,杨某勇表示可以出资200000元,并未表现出拒绝履行抚养义务或不愿意照顾杨某1的意思,杨某1在答辩状中也认可杨某勇对其疼爱有加的事实。杨某1或程某从未向杨某勇主张过抚养费,在杨某1与祖父母出现继承纠纷之后,再主张抚养费,实为不妥
因此,综合考虑全案,有理由相信杨某勇已经向杨某1支付了抚养费或者双方就抚养费的支付已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对杨某1有关抚养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要说明的是关于微信聊天记录,杨某1未提交原始载体,已提交的截屏件也不具有完整性、连贯性,现有内容仅能证明杨某勇有意向为杨某1购房出资的事实。该证据材料无论是形式上、实质上都不符合遗嘱的法定构成要件,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赠与合意的事实。因此,对杨某1基于此主张银行存款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杨某勇名下银行卡内遗留的存款236000元应当认定为遗产。
三、程某能否主张房屋征收补偿款。
杨某勇与程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西坝××路的房屋归女方所有。虽然签订协议时,该房屋无房产证,也无证据证明杨某勇、程某对该房屋事实上享有所有权,但结合上下文可知双方的意思是杨某勇将对该房屋享有的物上权益均让渡给程某(若程某去世,则由杨某1承继)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
杨某勇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导致标的物灭失,程某事实上无法继续行使相关权益,杨某勇应当对程某的损失在可得利益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因杨某勇已死亡,程某有权向杨某勇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主张房屋征收补偿费等价值的赔偿。但是,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和实际领款时间,杨某勇、程某应当在2017年1月12日前已经搬家腾房,程某也认可约在2016年年底前搬家的事实,即程某至迟在2017年1月12日应当知道其权益受侵害的事实,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程某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程某也未举证证明存在可引起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因此,对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和对遗产的具体处理。
杨某勇生前无遗嘱,杨某2、白某、杨某1系杨某勇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三人对遗产分割无协议。按照法定继承,考虑到被继承人杨某勇的赡养义务以及杨某2、白某对主要遗产房屋的贡献,以及杨某1转移、隐匿遗产的事实,确认杨某勇的遗产由杨某2继承35%份额,白某继承35%份额,杨某1继承30%份额。按照上述比例,对遗产具体处理如下:1.坐落于夜明珠路41-1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宜昌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根据房屋的居住使用状况以及当事人的意愿,该房屋宜由杨某2、白某继承杨某2、白某各补偿杨某1房屋折价款112500元(750000元×30%÷2)。2.杨某勇的银行存款236800元,由杨某2、白某各继承82880元,杨某1继承71040元因该部分款项杨某1已实际支取,对超过其继承范围的款项应当向杨某2、白某返还。相互折抵后,杨某2、白某还应当各向杨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29620元。
综上,一审判决:一、坐落于夜明珠路41-1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宜昌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由杨某2、白某继承,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二、杨某2、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杨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29620元;三、驳回杨某2、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杨某1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改判杨某1在遗产中先行获得杨某勇欠付杨某1的抚养费,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算至杨某1登记结婚之日止;杨某1按照40%的份额分割扣除上述抚养费后剩余遗产;杨某勇遗留的20万元作为对杨某1的赠与,不属于案涉遗产进行分割。或者发回重审。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2、白某承担。
事实及理由:1.杨某勇与程某在离婚协议中关于抚养费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某1应当在杨某勇的遗产中先行按照约定以2000元/月分得抚养费直至杨某1登记结婚。
2.杨某1虽已成年,但其没有稳定工作也尚未婚嫁,且丧父之痛对其心理造成了巨大的负面影响。相较于杨某2、白某,杨某1应当多分遗产。
3.杨某1并不存在转移、隐匿遗产的事实。杨某勇生前曾在与程某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将会拿20万元给杨某1支付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但该事因没有寻找到合适的商品房而被搁置,该款项便一直存放在杨某勇的银行卡内。杨某1、程某、杨某勇三人都明知该款项是用于杨某1买房的首付款。在杨某勇逝世后且没有进行遗产分割前,杨某2、白某也曾口头表示该笔款项由杨某1单独获得。且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杨某1也承认有这20万元的事实并没有刻意隐瞒。所以,杨某1将这20万元转出的行为并无不妥,其也不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故意。
杨某2、白某针对杨某1的上诉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杨某2、白某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白某现几乎双目失明,已经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3.杨某勇生前与杨某2、白某共同购买房屋,共同居住生活,杨某1长期在外地工作,未成年之前其抚养权归属于其母亲程某,杨某2、白某属于与杨某勇生活更为紧密的一方。杨某1所述杨某勇对其有20万元的银行存款赠与,但赠与行为是一个践成行为,而非诺成行为。一审中通过调取杨某勇的银行卡可以得知在杨某勇去世之前,前述存款仍然留存在杨某勇的个人账户中,并未转移给杨某1,而是杨某1在杨某勇去世之后非法转移了杨某勇的存款。因此,杨某1主张存在赠与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赠与应当交付的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的分配比例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某陈述:
1.关于杨某1抚养费的问题,程某与杨某勇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杨某1归男方抚养,但是随女方生活,并按每月2000元支付抚养费,而实际杨某勇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该情况属实。
2.关于20万元银行存款赠与行为,杨某勇一直是一个爱护女儿的好父亲,因此他在生前将工商银行账号和密码告知给杨某1,由杨某1自由支取,该20万元应该属于父亲对女儿的赠与。
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改判杨某2、白某、杨某1在所继承被继承人杨某勇遗产范围内向程某支付269816.18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2、白某、杨某1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程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关于程某诉请要求支付位于西坝××路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诉讼时效具体起算时间明显不符合事实情况,其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程某与杨某勇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了西坝××路房屋归程某所有,但未约定具体过户日期,实际也无法办理过户,案涉房屋未发生物权变动,仍属于债权,且该债权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从程某主张之日起算。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即案涉房屋所有权约定内容合法有效,相关内容受合同法调整。即使以程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也应当以杨某勇明确表示不返还拆迁补偿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综上,无论涉房屋灭失前还是灭失后,因案涉房屋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均属于程某,且杨某勇所负担之义务亦均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一审法院认定程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并予以改判。
杨某2、白某针对程某的上诉辩称:离婚协议书签订后程某即对西坝××路的房屋享有物上请求权,当西坝××路的房屋被征收、拆迁,物权期待权将永远不能实现,故房屋被拆迁时程某享有的物权期待权随即被损害,即刻起,程某有权在受损范围内向杨某勇主张损害赔偿,故一审法院以程某知道房屋被拆迁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完全正确。一审法院将程某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系程序错误。同意将本案发回重审。
杨某1针对程某的上诉辩称:程某与杨某勇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杨某1所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与支持。对于程某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在该离婚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过户日期,也无法办理过户,诉讼时效应该从程某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1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宜昌市西陵区西坝街道丫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宜昌市不动产交易登记中心出具的《房产核查结果证明》以及宜昌市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杨某1无社保、无固定工作且无房产。
上诉人程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宜昌市西陵区棚改项目征收工作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西坝××路房屋于2017年10月后才拆除;二、杨某勇的工商银行卡号为62×××19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证明杨某勇分别于2017年3月1日收到第一笔拆迁补偿款20万元,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最后一笔拆迁补偿款64607.26,合计收到因案涉房屋拆迁产生的拆迁补偿款264607.26;三、湖北省宜昌市法院网上立案系统截图1张、葛洲坝(2020)鄂0592民初544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程某于2020年8月9日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诉讼,2020年8月14日经法院网上审查通过,2020年8月17日向葛洲坝人民法院递交纸质诉讼材料交由葛洲坝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受理,并经一审释明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了本案继承纠纷案件,同时提出该案的撤诉申请;四、3份调查笔录:1.关于证人邓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程某搬家的时间实际上为2017年8月底,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只有2017年1月12日前搬离才可以获得10000元奖励,但实际该政策是为了激励拆迁户早日签合同;2.关于韩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程某的搬家的时间为2017年8、9月份,征迁工作的洽谈系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与程某进行,程某并非被迫腾退搬离,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只有2017年1月12日前搬离才可以获得10000元奖励,但实际该政策是为了激励拆迁户早日签合同;3.关于瞿某的调查笔录,证明程某曾于2019年6月向杨某勇主张过拆迁补偿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程某还申请证人韩某与瞿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证明案涉房屋大概是2017年年底拆除;证人瞿某证明杨某勇和程某商量过给女儿买房的事实。
被上诉人杨某2、白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白某的病历诊断1份,证明白某现在几乎处于盲人状态,生活不能自理。程某申请证人韩某、瞿某出庭作证。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杨某2、白某对杨某1提交的社区出具的证明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且杨某1是否有固定工作场所不属于社区可以证明的范围;对房查证明无异议;对社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杨某1在一审陈述长期在外地工作,故其在宜昌市无社保缴费记录是正常的。
程某对杨某1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杨某2、白某对程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物权自征收决定生效之日物权丧失,房屋何时被拆除并不是物权丧失的时间节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付款金额来看,杨某勇是获得了拆迁补偿协议第4条第1款所约定10000元奖励,应当是在2017年1月12日之前腾退房屋并交付拆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程某最早主张权利的时间2020年8月17日;对证据四中邓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邓某所陈述的搬家时间与程某在一审时陈述的时间矛盾,邓某并不是程某搬迁事情的直接经历者,其证明内容与程某不一致时应当以程某的自认为准;对韩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韩某所陈述的搬家时间与程某在一审时陈述的时间矛盾,韩某并不是程某搬迁事情的直接经历者,其证明内容与程某不一致时应当以程某的自认为准;对瞿某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不能以证人证言的方式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达不到该证明目的。杨某1对程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无异议,杨某2、白某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同针对二证人书面证言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是案涉遗产的范围;二是继承人之间的继承分割比例问题。
1.关于案涉遗产范围问题双方主要诉争在于是否应当扣除程某主张的269816元以及能否在遗产中先行支付杨某1主张的抚养费
因杨某勇生前与程某约定的所涉房屋已被拆迁,自杨某勇生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日起,程某所享有的房屋权利即转化为财产性权益。程某上诉主张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提交了拆迁款领取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证人韩某证实拆迁办一直与程某协商拆迁具体事宜,则相反能够证明程某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之前就知道其相应权利会受到损害,证人瞿某的证言相反能够证明程某早已知晓杨某勇收到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则一审法院认定程某至迟于2017年1月12日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起算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程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中断、中止事由的的情况下,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杨某1上诉主张在遗产范围内先行扣除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算至杨某1登记结婚之日止的抚养费,本院认为,杨某勇生前与程某离婚后仍带着杨某1共同居住生活,一审综合在案证据,有理由相信杨某勇承担了抚养的义务,且杨某1在杨某勇去世后主张抚养费,系向死者追索具有身份关系性质的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遗产分割比例问题
因杨某勇生前无遗嘱,一审法院据此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认定杨某1存在转移、隐匿遗产的行为实属不妥,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杨某勇生前长期与杨某1共同居住生活,直至房屋拆迁购置新房后才与其父母共同居住。虽然杨某1在外打工,但结合其知晓杨某勇的银行卡密码以及共同生活情况,可以看出家庭成员之间的亲疏以及依赖程度,从杨某1在父亲去世后使用其银行卡凭密码取款,且在一审前后告知对方的情形来看,杨某1并不存在转移遗产的主观故意,更没有隐匿遗产的客观行为,故一审法院确认的各方继承比例稍显妥当。杨某1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在遗产分割比例方面酌情适当调整,即价值750000元房屋和236800元存款的遗产,由杨某2、白某共同继承65%的份额,杨某1继承35%的份额。因杨某1实际领取其中236800的存款,则相互抵扣后,杨某2、白某还应分别向杨某1支付54290元。
综上,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杨某1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稍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坐落于夜明珠路41-1号、不动产权证号为鄂(2017)宜昌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屋由杨某2、白某继承,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驳回杨某2、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葛洲坝人民法院(2020)鄂0592民初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杨某2、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杨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29620元。
三、杨某2、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杨某1支付54290元。
(2021)鄂05民终280号 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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